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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一個要思考的問題

狀況: 病患的病情以內科方式治療已無法控制,即使持續使用內科療法仍有很大的可能在未來的幾周內進展到癱瘓。幸運的是,該病灶可以開刀治療!!只是開刀仍有機會傷到脊髓而致癱瘓。已會診外科醫師且外科醫師評估後認為可以開刀。 但是: 1.病患沒有錢請看護。也就是說,若是成功開完刀後在恢復行動能力前(也許要兩個星期到三個星期),病患找不到人幫忙處理各種生活雜事,可能會連上廁所都很麻煩。 2.外科病房自認無多餘人力可以協助沒有看護/家屬的病患翻身上廁所等,因此在病患找到看護前不能動刀。 3.若是不開刀病情進展到癱瘓,病人還是沒錢請看護。工作就落到我們病房頭上... 問題來了: 1.明知此時有更好的療法可以避免癱瘓,但病患沒有錢請看護,所以選擇比較沒有療效的內科方式治療(其療效已由三次MRI證實... >_< 我準備好寫申覆了),此選擇有沒有犯法? 2.若是開了刀,還是沒錢找看護,出了併發症 (如感染、褥瘡 blabla...),那這個法律責任又是誰擔? 3.若是不開刀,癱瘓了還是沒錢找看護,還是會出併發症,這個又是誰的責任? 病人很皮,一副"老子就是沒錢找看護"的樣子,還說醫師都沒跟他好好解釋...(天知道從主治醫師到住院醫師已經跟他講各種開不開刀的風險講了三個星期了)...所以我就寫了病患同意書叫他看一看簽一簽,自己決定要不要開刀,不開刀就要趕他回家了...(此時居然有不知道哪來的家人可以幫他了!?) 這年頭爛(個性)的病人還真多!!!

全世界都來台灣看病囉!

二代健保不愧是全世界的瑰寶!

修正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八條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在臺居留滿四個月。
二、有一定僱主之受僱人。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十條 (第二項)
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闔第八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四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但符闔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保險人資格者,不受四個月之限制

台灣的健保果然是世界的健保!
以後國外友人要到台灣看病,只要找家人頭公司雇用就可以了!